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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1章 元朝草原法则碰撞中原传统民族等级高于法律条文(第1页)

元朝的治安与刑罚精神,可以概括为:“祖述变通,附会汉法。”

听起来很包容?

但实际上,这是一锅“蒙古习惯法为底,金宋旧法为料,再撒上一把民族歧视的猛料”的乱炖!

一、治安总纲:四等人制度下的“差别化”治理

元朝最大的特点,就是用法律形式将民族不平等固定下来,这深刻影响了其治安与刑罚的方方面面。

“四等人”制:全国人民被分为四个等级:

、蒙古人:统治阶层,享有最高特权。

、色目人:来自西域、中亚的各族人,是蒙古人的助手,地位次之。

、汉人:指原金朝统治下的北方汉人、契丹人、女真人等。

、南人:原南宋统治下的民众,地位最低。

你的法律权利和人身安全,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你属于哪一等。

“同罪不同罚”是公开的、合法的原则。

“达鲁花赤”的至高权力:在各级地方政府,均设有由蒙古人或色目人担任的“达鲁花赤”(意为“镇守者”),作为最高监临官。

他可能不识字,但拥有最后决定权,是“地方的太上皇”。

习惯法与成文法的混合:蒙古原有的“札撒”(习惯法)与吸收金宋法律编成的《至元新格》、《大元通制》等法典并行,常常让司法实践充满“弹性”和不确定性。

【小课堂——剧情演绎】

想象你是一位生活在江南的“南人”商人。

你的货船被一个蒙古军官的随从抢劫了。

你去官府告状,主事的“达鲁花赤”是蒙古人,审理案件的可能是色目人或汉人官员。

根据法律,蒙古人殴打汉人,汉人不得还手;蒙古人因争吵或醉酒打死汉人,最多判罚出征和烧埋银(丧葬费)。

想到这一点,你递上状纸的手可能都在颤抖。

在这个时代,你的“守法”更多意味着对更高等级特权的无条件承认和避让。

二、执法天团:多元混合的“特权”队伍

元朝的执法队伍,充分体现了其民族融合(压迫)的特色。

、最高裁决者:大汗(皇帝)与蒙古贵族:他们拥有越法律的终极权力。

地方“三巨头”:

达鲁花赤(蒙古色目人):最高监临官,掌握最终拍板权。

总管知府(可能由汉人、南人担任):负责具体行政与司法事务。

判官推官(多为汉人):负责刑名案件的具体审理。

这种架构下,专业法官(汉人)常常需要向非专业但有权力的上司(蒙古人)解释法律,并服从其意志。

、特殊治安力量:

“怯薛”军:皇帝宿卫,地位崇高,时常干预司法。

“探马赤”军:镇戍各地,兼有军事和治安职能。

“弓手”:基层征的治安人员,负责巡逻、捕盗。

【吐槽区——剧情演绎】

宋朝罪犯:“推官容禀,依《宋刑统》……”

元朝罪犯:“达鲁花赤大人!小人是色目商人,与那汉人纠纷,应按《札撒》……

呃,还是按《通制》?”

同样是面对审判,元朝人先得搞清楚该适用哪套法律,以及自己的等级够不够用。

三、法律依据:一部不断修补的“混合法典”

元朝始终没有制定出一部像《唐律疏议》或《宋刑统》那样系统严谨的法典。

、《至元新格》:元初颁布,内容比较简单。

、《大元通制》与《元典章》:前者是法律条文汇编,后者是圣旨、律令、判例的公文汇编。

它们共同构成了元代司法的主要依据,特点是“条格”(皇帝敕令)和“断例”(判例)占主导,体系庞杂。

、“约会”制度:遇到涉及不同民族、不同职业(如僧、道、儒、军、匠)人员的案件,需要相关方面的负责人“约会”共同审理。程序繁琐,效率低下。

四、常见犯罪行为:在等级社会里的花式触雷

在元朝,很多犯罪行为都带着鲜明的时代和民族烙印。

、政治死线:“谋反”、“大逆”。

尤其是汉人、南人的武装反抗,镇压极其残酷,常伴随大规模屠戮。

、民族冲突类犯罪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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